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98年5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
憑,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
息。被告迄至9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56,308元,及其中223,217元自98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被告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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