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聲明人 黃士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5年間入監服刑迄今,期間家父於民國106年過世,前收到鈞院執行處通知,始知曉被繼承人 黃忠勇 有遺留財產及債務問題,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於法定時間內為拋棄繼承,今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忠勇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長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明人既已於民國106年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07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