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魏振庭 被告 李治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的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的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命令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李治憲被訴妨害名譽的刑事案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起訴時,又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這部分的訴訟既經駁回,她所提出的假執行聲請,也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