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雅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内,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併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第二級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殘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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