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連玉蓉 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上訴人 王敬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超過199,000元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0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獨資設立桂冠行,經營眼鏡零售業務,訴外人 陳澤民 自民國9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95年間擔任桂冠行店長,於97年9月起獨自管理桂冠行之財務。於101年10月底,陳澤民向上訴人坦承,其於管理桂冠行財務期間,以其名義及其母即訴外人陳 李明珠 名義開立遠期支票向廠商支付貨款之方式,侵占店內現金,且已無力再支付票款,若跳票,將影響店譽等情,而要求上訴人接手處理,上訴人始自101年11月3日起重新接管桂冠行之財務,並陸續處理陳澤民及其母簽發之票款。被上訴人為桂冠行之供貨廠商,於101年12月間,以桂冠行於101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貨款,尚有835,562元未給付為由,向上訴人追討,經協議未償貨款為835,500元,其中435,500元由陳澤民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另40萬元,由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因而於102年2月5日、10
2年3月4日、102年4月4日、102年5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然陳澤民突於102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告離職。經上訴人清查桂冠行帳目,發現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已提示兌領陳澤民所開立其華南銀行與其母 陳李明珠 后里農會支票共10張(原審卷第43頁至第52頁,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835,100元。另陳澤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中,自承自100年12月起至10
1年10月止,已付清所有桂冠行費用、貨款,尚盈餘1,669,
578元。且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共1,041,080元。而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與桂冠行之貨款共28筆,卻遲至101年12月才向上訴人請款,而非依商場規則每月向陳澤民請款,實不合理。即便陳澤民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表明該協議書內之債權即為桂冠行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貨款,然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當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況該協議書內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支票內容,於桂冠行之帳冊內均無記載,亦可證該協議書並非針對桂冠行之貨款所為協議。是以,被上訴人顯然重複向上訴人請款20萬元,此部分不當得利款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故意欺瞞重複請款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再給付2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桂冠行與 伊有 長期生意往來,桂冠行除了10
1年5月5日至101年11月12日間積欠貨款835,562元未給付,嗣經協調為835,500元,再加上101年2月21日至101年4月27日所積欠277,074元、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5月10日所積欠809,700元,總計1,302,33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尚欠1,102,336元,上訴人分期支付20萬元後,因與陳澤民發生爭執,而反要求被上訴人改向陳澤民索討,被上訴人乃與陳澤民於103年8月26日簽立上開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債權為1,102,336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20萬元。且桂冠行不可能沒有收到貨就開支票付款,因此已兌現之支票均是已經清償的貨款,至於1,102,336元是沒有兌現之支票;跳票部分被上訴人已返還支票予陳澤民,因為陳澤民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超過199,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提出之3張票據收據(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未經桂冠行簽收,上訴人否認之,縱使其中101年3月5日票據收據上有陳澤民簽名,但系爭支票10張與上開票據收據無關,而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835,562元屬同一筆貨款,即桂冠行已清償貨款,被上訴人重複請款20萬元;上訴人對於重新接管桂冠行即
101年11月3日前之帳務並不知悉,僅能完全聽憑陳澤民及被上訴人間對帳、彙算結果,商量如何付款事宜,故而陷於錯誤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引用原審陳述及立證方法,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上訴人及陳澤民均在場,經三方彙算貨款為835,562元無誤後,分別由陳澤民開立支票,上訴人分期以現金支付,是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獨資設立桂冠行,經營眼鏡零售業務,陳澤民自9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95年間擔任桂冠行店長,於97年起獨自管理桂冠行之財務,直至101年11月3日起上訴人重新接管桂冠行之財務。
(二)陳澤民處理桂冠行財務期間,以其名義及其母陳李明珠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以桂冠行於101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貨款835,562元尚未給付為由,向上訴人追討,經協調為835,500元,其中435,500元以陳澤民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
102年3月4日、102年4月4日、102年5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以為清償。
(四)陳澤民於102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告離職。
(五)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已提示兌領陳澤民所開立其華南銀行與其母陳李明珠后里農會支票共10張,金額合計835,100元。
(六)兩造就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102年3月4日、102年4月4日、102年5月4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開2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重複收取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以桂冠行於101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貨款835,562元尚未給付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貨款835,562元,經協調為835,500元,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102年3月4日、
102年4月4日、102年5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萬元,共計20萬元;然上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提示兌領系爭支票10張共835,100元以為清償,是被上訴人重複收取199,000元等情,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10張雖於101年
5月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提示兌領,但係用以清償別筆貨款,而非本件協調後之貨款等語,並提出票據收據3張(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為證。經查:
1、證人陳澤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廠商來對帳後,金額會開支票支付,並在票頭註記是支付廠商哪一筆貨款。至於兌現日,伊會與廠商協議填久一點,最久曾經長達1年,短則1、2個月,沒有固定期間,要視與廠商交情而定。被上訴人是跑單幫,可以不用每個月固定時間來與伊對帳,可能3、4個月對帳1次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頁至該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送貨至桂冠行後,未必立即與陳澤民對帳,有時長達3、4個月才對帳1次,對帳後,陳澤民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均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所持陳澤民所開立之支票,既為遠期支票,其票上所載發票日期自非實際發票日,而無從單以該票載發票日作為交易之憑據。
2、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開立日期為101年3月12日之收據(編號271)記載貨款為3萬元,下方並載有「3/12結帳、開立101.5/31支票1張$30000」字樣;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17日之收據(編號862)上方記載「10/24#0461$12000、11/7#0473$27000、11/21#0485$43550、11/28#0151$22500,合計105050」,下方則記載「支付,101.9/31$50500、101.6/30$29040、101.7/31$3600、101.12/5$20338、101.6/31$2500、101.5/5$12162,合計118140,扣除帳款105000,預付13140」;開立日期為101年3月5日(編號304)上方記載「100.12/16#0176$18000、12/19#0177$20000、12/19#0178$70200、12/20#0184$50500、12/26#0191$9900、10
1.1/2#0851$31300、1/2#0852$35200、1/9#0853$22000、1/18#0872$7450、2/1#0877$45000,合計309550,扣除前預付款13140,為296410,3/5支付票2張合計30000(扣除),為266410」,下方則記載「3/11入9/30$10000、10/31$10000→3/14入支票102.2/28$46400、11/30$20000→入支票3張共150000、12/3
1$40000,4張共80000,結帳」(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自上開記載內容以觀,均為被上訴人與桂冠行之對帳內容,且每次對帳約距實際出貨日期晚3、4個月之久,支付貨款日期又較對帳日期晚約8、9個月。則被上訴人從出貨至收取貨款,期間相隔近1年,實有可能。且上開收據內容所載「101年5月31日30,000元」、「101年9月30日(按誤載為31日)50,500元」、「9月30日10,000元」、「10月31日10,000元」之日期與金額,與系爭支票其中4張(即原審卷第45、49、50、5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兌現之貨款,不排除為前1年貨款之可能。
3、則兩造於101年12月間所協調金額,雖為桂冠行自101年
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積欠之貨款,而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有所重疊,但系爭支票既無法排除為陳澤民用以支付發票日前1年之貨款,自無從單以該發票日期與被上訴人請款日期有所重疊,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陳澤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中,已自承其自100年12月起至
101年10月止,已付清所有桂冠行費用、貨款,尚盈餘1,669,578元,足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01年5月5日至101年11月12日之貨款共計835,562元等語,並提出陳澤民於該案之10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為證。然陳澤民為免遭受刑事追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已為桂冠行清償貨款而無侵占貨款事實,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實屬常情,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桂冠行之貨款債權已受清償。況陳澤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概是在101年底的時候,伊曾與兩造在桂冠行地下室對帳,對帳金額大概是80幾萬元,至於其他細節已記不清楚。伊只記得兩造有談到分期攤還,但內容真的沒有印象。又伊對於刑事答辯狀內容,經過這麼久已記不起來,(證人遲疑、沈默,經受命法官提示刑事答辯狀)當時有這樣講,但伊當時的意思不是這樣(證人之後又改口稱是這樣的意思),突然問伊刑事答辯狀內容與貨款80幾萬元間的關係,伊沒有辦法串連起來,只知道在101年10月底上訴人接管桂冠行之財務前,伊依據貨款自己算個大概,認為貨款已經都清償,但那時還有廠商尚未對帳,之後廠商來對帳就陸續跑出一些貨款,像被上訴人是在101年12月來對帳,對完帳後就是欠80幾萬元,所以並非沒有積欠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50頁)。則陳澤民雖就其另案所提答辯狀之內容所有遲疑,及記憶不清,但對其經營桂冠行期間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已明確證稱確實於101年12月間對帳後,仍有80多萬元之欠款。縱認陳澤民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重複取款之事實,單以證人供述內容之矛盾,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提示後,桂冠行10
1年5月5日至101年11月12日之貨款已經清償,竟仍基於詐欺故意,而重複向上訴人收取199,000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重複收取199,
0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對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五)從而,兩造於101年12月間,既已協調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835,500元存在,上訴人因而支付被上訴人199,000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上開貨款,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99,000元以為清償,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99,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9,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