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余立勤余敏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 戴郭阿甜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2),暨其上同段3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平價住宅,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又被上訴人之夫 戴其益 與上訴人之養父余敏為軍中同袍,余敏於民國6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4,
559元6角,向臺中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下稱系 爭乙 契約),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因余敏一心想回中國大陸,為幫助余敏,被上訴人於73年3月13日與余敏簽訂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倍以上之價格即17萬元及繳納剩餘貸款之條件,向余敏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給付余敏17萬元,余敏則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並將臺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售繳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下稱系爭還款簿)一併交付被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依約按期繳交貸款,於83年6月28日清償完畢
,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始知余敏於82年9月16日收養上訴人,嗣於83年9月
4日死亡,上訴人拒絕依系爭甲契約履行等情。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遲未請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怠於行使其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上訴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余敏確實有簽訂系爭甲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余敏買受系爭房地: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使當事人間訂有書
面契約,法律上亦無規定契約內文字或簽名需本人自為,授權他人代寫或代簽,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提出收養申請書,並主張申請人欄位「余敏」二字為余敏所親簽,欲證明 余敏會 寫字或簽名。惟上開申請書上「余敏」之簽名是否真正,仍需比對其他 余敏之 筆跡方能確定。且余敏本人是否會簽名,與 余敏有 無授權 商玉亭 代為簽名於系爭甲契約分屬二事。如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承購平價住宅契約書,乙方承購人欄之余敏簽名,筆跡迥異於前開收養申請書上余敏之簽名,倘前開收養申請書上余敏簽名為真正(假設語氣),則承購平價住宅契約書上之余敏簽名,顯然也是他人代寫,可知余敏當時就需要簽章之文件,常有委由他人代寫之情事。是縱使余敏會簽名,亦無從翻推系爭甲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將分屬不同之事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與余敏確實有簽訂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讓渡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售繳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公文、系爭還款簿(戶名:余敏)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利息收據為證。上開文件紙質斑黃老舊,從外形即可認定年代久遠,至少歷時數十年,絕無可能偽造而成,且政府公文書、還款簿(存摺原本)乃個人極為私密之物,不可能無故交付他人,足以表彰余敏確實有向臺中市政府承買系爭房地。而還款簿(存摺原本)乃是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依還款日期預先打好成冊,由還款人按時繳納,余敏交付被上訴人還款簿之用意自是要被上訴人繳納剩餘貸款。因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方會繳款取得上開還款憑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至清償完畢時取得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本息結清證明,足證被上訴人有與余敏有簽訂系爭甲契約。
⒊再者,自被上訴人於73年3月13日受讓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即遷入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嗣後復將全戶戶籍遷至系爭房地,迄今已占有使用超過30年。倘余敏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可以遷入使用?何以余敏、上訴人均未曾就系爭房地遭占用之事採取行動?此與常理不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余敏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甲契約當屬真正。
⒋余敏既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甲契約,且被上訴人業依約
繳清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契約請求余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余敏既已亡故,此項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
㈡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甲方或其繼承人,會同甲方或其繼承人將本件房屋產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決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請求余敏或其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係自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起算,至屬酌然。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否認系爭甲契約之存在,也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未罹於時效。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否認余敏親自或授權訴外人 商玉婷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甲
契約。又系爭甲契約上面雖有余敏之印章,然類此印章任何人均可委由刻印行製作,無從證明係余敏親蓋或授權他人蓋印。而余敏會不會寫字,亦與系爭甲契約上余敏之印章係其親蓋或授權他人蓋印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持有還款簿、利息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必然與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相關,被上訴人可能係受託保管或撿拾而持有,嗣基於貪念,藉此製作系爭甲契約來迎合之情形,亦難排除。況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余敏繳清,利息收據係制發給余敏收執,是尚難據上開證物遽而認定系爭甲契約係余敏親自或授權商玉婷與被上訴人簽訂。
㈡縱認系爭甲契約係真正,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日向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過戶事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發函提供上訴人系爭乙契約,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怠於行使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縱認被上訴人可行使,惟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還清後,余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亦即至遲應於貸款清償完畢時,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得請求余敏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余敏已於83年6月28日將貸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該日即得請求余敏或上訴人履約,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間始對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針對原告與余敏所簽訂系爭甲契約及貸款業由原告繳清之事是否屬實部分?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理由:
⒈原審作為判決認定基礎之一之查訪紀錄表,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向上訴人提示,進而可讓上訴人對其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聲請閱卷,發現前開查訪紀錄表「現居者」欄位雖有記載戴郭阿甜(即被上訴人),但由下方「本戶訪查情形」欄位右方記載內容可知,實際上該次訪查除無人在家外,亦無法進入察看,如何認定現居者為被上訴人?⒉再者,上訴人不知有系爭房地存在,88年至98年之間上
訴人長期不在國內,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於余敏過世後至
103年不為救濟判斷系爭甲契約為真實,實難謂無違誤。況若以原審同一推論邏輯來要求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從83年6月28日貸款清償完畢至104年提起本訴訟共逾20年,均未採取任何救濟手段請求余敏或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可認定系爭甲契約並非真實或被上訴人心虛。
⒊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甲契約書正本,並以代理為
不要式行為,無須授權書為由,認定契約書為真,不符合經驗常理。被上訴人既稱系爭甲契約為真正,本應該負舉證之責,並證明其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有商玉亭代為簽印,卻無任何授權書或其他資料可證明商玉亭有被特別授權代理簽立該契約書之事實。且其身兼見證人及代理人,二職本質上即屬利害衝突,與常理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余敏不會寫字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82年12月7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本院82年養聲字第294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其中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有余敏親自簽名之字跡,可證明余敏確會寫字或簽名。又余敏之戶籍謄本上教育程度欄記載為「初中畢」,若說不會簽名或寫字,更是不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甲契約之余敏印章即為其所親自蓋印,表示其有親自參與該次之締約,且余敏亦會簽名,何須由商玉亭為余敏代理人?針對不會寫字或未為簽名之事實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可否行使代位權的判斷部分,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系爭甲契約第4條係以「…將本件貸款還清
後余敏(即乙方)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時」為停止條件。然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依原審判決所述,將生上訴人若一日不取得所有權狀,請求權時效永無起算時點,亦即等同消滅時效縱無任何中斷事由,亦永無完成之一日,此將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法理相悖。
⒉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應係指於被上訴人將貸款還清
後,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應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貸款還清後亦得請求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換言之,於貸款繳清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的狀態,則自83年6月28日貸款清償完畢起算至今20年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甲契約。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因而確定)
肆、本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平價住宅,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管理。
㈡余敏於63年間以5萬4,559元6角,向臺中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
㈢卷內臺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售繳款收據、臺中市政府
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分期還款憑單存根、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宅課出具之國民住宅貸款清償完竣利息收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20110053號函(原審卷第12-18頁)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執有。
㈣余敏向臺中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因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已於83年6月28日清償完竣。
㈤余敏於82年9月16日收養上訴人。
㈥余敏於83年9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余敏訂有系爭甲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請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余敏訂有系爭甲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敏簽訂系爭甲契約,並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售繳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暨分期還款憑單存根、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副本及保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國宅課出具之國民住宅貸款清償完竣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本院卷第97至168頁)。上訴人對上開除系爭甲契約書以外之繳納貸款、保費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經本院審視系爭甲契約書原本,其紙張顏色泛黃,其上文字墨色則呈現褪色現象,顯然年代久遠,並非臨訟製作。參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0月23日查訪系爭房地時,雖系爭房地雖無人在內,但鄰居表示居住者為戴姓人家,被上訴人之女戴曉鈴隨即於103年10月24日致電查訪人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查訪紀錄表記載現居者為被上訴人,有該查訪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無訛。又余敏於63年10月17日雖曾遷入系爭房地,惟於74年12月28日即已遷出,此後即未曾再遷入系爭房地,有余敏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余敏遷出系爭房地之時間點與系爭甲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時間為73年3月13日相近,上訴人為余敏之唯一親人及繼承人,余敏生前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有遭被上訴人占用之事,上訴人係直至103年10月31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知余敏曾經承購系爭房地之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0、171頁)。是由被上訴人持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費等重要且私密之文件,及余敏於6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後,於40年後之103年10月23日,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余敏於系爭甲契約簽約後不久即遷出系爭房地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余敏購買系爭房地乙事為真,並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甲契約書互為佐證,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只是受託保管或撿拾持有繳納貸款、保費之相關文件而已。否則上訴人於82年間由余敏收養,斯時上訴人為26歲之成年人,倘余敏未曾簽訂系爭甲契約,則自余敏於6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至83年間過世此段20年間,或余敏過世後至103年間,何以余敏或上訴人均未曾就上開繳納貸款、保費等文件遺失或系爭房地遭占用之事,採取行動以救濟其權益?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與余敏確有簽訂系爭甲契約,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余敏會寫字,如余敏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甲契約,系爭甲契約無需他人代為簽名,且商玉亭代余敏在系爭甲契約上簽名未提出授權書,無法證明余敏有授權商玉亭代為簽訂系爭甲契約云云。惟余敏於系爭甲契約簽約時是否確實在場而可以在系爭甲契約上親自簽名,因系爭甲契約之見證人 胡毓璜 已於89年2月14日死亡、商玉亭已於86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29日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對系爭甲契約簽約時之詳細情形大多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以下),此均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194、96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罹患疾病之故,對73年間發生之事早已不復記憶,是系爭甲契約簽約當時之實際狀況為何,已無法查明,尚無法排除余敏於系爭甲契約簽約時未到場而將印章交付商玉亭,授權商玉亭代為簽訂系爭甲契約之情形。又經本院肉眼比對上訴人所提系爭乙契約(原審卷第57頁)上余敏之簽名,與上訴人主張余敏親自簽名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54頁)上余敏之簽名亦迥然不同(本院卷第54頁),可見余敏簽訂契約並無必須親自簽名之習慣,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無余敏之親自簽名即推論系爭甲契約係屬偽造。再者,授權代理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其要件,自不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謂之授權書,始能認定系爭甲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余敏授權商玉亭簽約之授權書為由,否認余敏有授權商玉亭簽訂系爭甲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除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還款簿、利息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必然與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相關,被上訴人可能係受託保管或撿拾而持有,嗣基於貪念,藉此再製作系爭甲契約來迎合之情形,亦難排除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請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於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移轉登記在內。又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即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甲方或其繼承人,會同甲方或其繼承人將本件房屋產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決不得異議。」㈡經查,被上訴人既與余敏訂有系爭甲契約,且被上訴人業
已繳清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自得向余敏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余敏即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今余敏既已亡故,此項義務即應由余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固有明定。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規定甚明㈡上訴人余立勤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余敏已於83年6月28日將該貸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該日即得請求余敏或上訴人履約,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間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甲契約第4條係約定:「甲方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甲方或其繼承人,會同甲方或其繼承人將本件房屋產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余敏或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係以「甲方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為停止條件,是於被上訴人還清系爭房地貸款後、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前,尚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業已發生,自無從起算其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貸款還清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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