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停好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甲○○(原名 柯佳伶 )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柯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設有科處罰金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既有得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⑶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比例較低而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是被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事故發生當時警員正巡邏經過,即刻進行事故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警員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得知悉特定之犯罪者,被告於本案中應無自首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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