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永杰(原名袁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永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0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PortableDVD1個、UNISTAR車用冷氣架
1組、永備3號電池1組、永備4號電池1組、E-BOOKLED燈3個、RONEVER雙孔車用充電器1個、MICROUSB方形伸縮快充線1條(前揭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01元),將之藏置於所著衣物內掩飾,未予結帳即攜出該賣場外。嗣經該公司安全課助理 李德欽 查覺有異攔阻袁永杰離去,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公司安全課助理李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拍攝被告所竊得物品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5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將前揭㈠所示2罪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並與前揭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此際前揭㈠、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或前揭㈢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期滿,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3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自有未合,則檢察官認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售價總計2,101元,且已由上開公司安全課助理李德欽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