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真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真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雖知其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6年9月25日因酒駕註銷,詎其於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同欄第13行補充「臧真豪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臧真豪平日為工廠之作業員,遇有放假日即駕駛自小貨車批菜販售,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次被告於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且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
9月25日因酒駕註銷,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持有合乎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所領用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率爾飲酒後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本次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程度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