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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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峯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世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峯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蔡淑婉 ,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前往商店購物,竟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打開車門,適 陳銘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吳淑玲 )駛至,見狀失措閃避,乃對高世峯鳴按喇叭【陳銘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世峯因而心生不滿,旋駕駛上開汽車尾隨陳銘輝,迨至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趁機攔下陳銘輝,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開陳銘輝所戴安全帽面罩朝其臉部揮打,致陳銘輝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銘輝出言侮辱稱:「人渣、廢物」等語,足以損害陳銘輝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至雙方嗣後均下車移至路邊爭執過程中,蔡淑婉另行起意,徒手取走陳銘輝之行動電話、甚將之擊落地面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陳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世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蔡淑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㈤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翻拍畫面、照片。
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之電話通聯譯文。
㈦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在塔悠路及饒河街口之路旁紅線違規停車時開啟車門,遭騎機車駛至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旋駕車尾隨告訴人至紅燈號誌後,出手揮打戴著安全帽的告訴人臉部致傷,復以穢語公然謾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迄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毫無悛悔,雙方講的很像兩個不同世界,他仍覺得沒有錯,還認為是我害他、說我是為了錢(按:偵查中所提出調解金額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雖然當庭認罪,但至今語帶恐嚇,請從重量刑5個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商)、智識程度(博士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