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曾滿容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被告 藍文泰 (PHIMANRAMNATTHAK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僅因被告欲來臺工作,經由訴外人 郭致祥 、 劉立仁 覓得當時經濟況不佳且無結婚意願之原告,安排兩造以假結婚方式,先由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持結婚文件向臺灣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後,再由原告於93年1月14日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前開假結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確定,顯見兩造間自始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於99年遭查獲後旋遭遣返出境,迄今去向不明,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2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1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假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