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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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志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炉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顏志強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曾炉撤回告訴狀
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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