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因聲請人之父 劉武周 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該車係聲請人所有,且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父即被告劉武周涉嫌夥同共犯 陳金生林銘璋 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以扣案之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共同強擄被害人即少年謝00,並據此向謝00之父勒贖人民幣十萬元得逞,是則,上開小客車雖可作為證明劉武周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案發後該小客車即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車上可疑指紋等跡證,且劉武周及陳金生、林銘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駕駛該車強押少年謝00之事實,則該車之證據價值已盡,又無再行留存採證之需要,是否仍需予以扣押?即非無疑。且查,該小客車係聲請人甲○○所有,有其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非劉武周或陳金生等共犯之物,是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無沒收該小客車之可能。斟酌小客車之使用、保存有其年限,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任其報廢之必要,即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結果,亦據覆:對是否發還扣案車輛,並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一份存卷可查。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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