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104年度執字第7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茂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參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1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為實體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所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下午│103年9月3日至臺│││7時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偵字第278號│第291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104年度審易字第30││實││7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5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104年度上易字第12││決││7號│49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669號(已執畢)│7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