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上訴人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9655、1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清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 證稱有去超峰快遞領過空白提單回來等語,及程福龍陳稱其先以電話聯絡 許俊弘 後,許俊弘以傳真提供船期、艙位等資料,並會多給提單等節,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共犯 蔡錦韶 之部分供述,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 王秀馨林美蓉劉翠華 、葉淑燕、 賴榮桐楊茂泉黃連德 之證詞,卷附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貼現申請書、提單、發票)、南吉公司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包裝單)、南吉公司押匯信用狀、南吉公司偽造提單出口押匯融資統計表、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提單相異處說明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暨所附南吉公司出口報單、發票、包裝單,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南吉公司董事長,對人事決定、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等重要決策執行具主導掌控權限,由上訴人出面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再由蔡錦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萬泰公司之提單、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方式,向銀行取得押匯款項或融資貸款,上訴人與蔡錦韶如何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復敘明觀諸附表所示提單及南吉公司持以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上記載之貨物項目,既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之貨物項目不同,則萬泰公司縱有自船公司取得非屬機密資訊之船期、船名、艙位號碼等資料後告知南吉公司,及雙方固因業務往來密切,而有含民國91年4、5月間新臺幣240餘萬元運費在內之多筆運費給付,亦無法推認萬泰公司確有為南吉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提單上所載貨物,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另就運送人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經營之南吉公司為出口商,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出口貨物時,並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卻未經運送人即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所示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許俊弘因長期停留國外,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未獲,而不能調查,原審法院已善盡促使許俊弘到庭之義務,許俊弘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錯誤、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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