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彬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彬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彬鴻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彬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
9月8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8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共7罪。││├────────┼──────────┼──────────┼──────────┤│犯罪時間│108年1月1日起至同│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晚間│年月9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39│8年度偵字第2743、39│││年度案號│13、11671、24669號│13、11671、246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8日│109年9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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