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公訴人因被告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㈠起訴被告之正確姓名、年齡及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各該證據所待證之事實,逾期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被告犯罪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必須明確記載各別證據之名稱及各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始足當之。倘僅籠統泛稱(如證據在卷、或證據詳如他案所載),並未指明證明犯罪事實之人證、書證、物證、鑑定、勘驗等具備刑事證據適格之證據,並提出於法院,除使被告不知從何防禦外,亦使法院無從判斷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方法是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即與未指出證明方法相當,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補正。
二、查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乙○○、甲○○,並記載乙○○為男性,但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竟載為「2」字開頭,顯係女性所屬,又甲○○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居地之記載,亦與卷內甲○○之年籍資料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4頁),均顯有礙被告人別之判斷。再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僅籠統泛稱:「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所載證據可佐」,姑且不論其語意不明,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究記載於何處不甚明確。縱其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係「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之誤,惟起訴書並未將該判決列為附件,難認已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內容包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附圖、附表等重要事項記載,其得為證據方法者,不乏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者。是公訴人提起公訴,僅以前揭方法記載證據,即與未指出證明方法相當,自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情形,應依前開說明,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20日補正,並將所指出之各該證據方法提出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款、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