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二字第65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36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87號),其後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因本案執行完畢而終結,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15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而均未見其行使權利並為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59號);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公函等本影本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事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