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形式上票據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以曆法所無之年月日為到期日,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之到期日,並以之為利息起算日而計算利息,其利息之聲請及計算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0000000),記載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並以其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惟上開到期日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到期日並以之為利息起算日而計算利息,始為適法,故本件應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本票(票號:
0000000)之到期日並以之為利息起算日而計算利息,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票號: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十日並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以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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