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成前有強盜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因竊盜案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3年6月3日13時5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時,見 王傳結 所有停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將所騎機車停放在旁邊巷子內,再徒步走近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1串及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為王傳結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成固坦認其於103年6月3日13時54分,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處,矢口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王傳結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1串及新台幣1500元)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行經該處,並將機車停靠於路旁,惟其僅有在路旁稍做休息,並未竊取被害人機車內財物,且被害人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王傳結於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3日14時許,我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旁台電人孔(地下電纜點檢)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被竊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信用卡、現金1,500元)及鑰匙1串。當時我在路口指揮,我轉頭剛好看到一個穿著深色系上衣中年男子,身材瘦瘦的,從我機車旁跑走,跑得很快,由臺南市○區○○○路右轉無名巷,然後騎一部銀色機車快速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提供給我觀看後,我確認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偷竊我皮包,該駕駛先經過我停放機車地點時有轉頭一直注意我的機車,可能發現我機車鑰匙沒拔起,才引起竊嫌注意等語(警卷第5至7頁)。又被害人於偵訊時,亦陳稱:當時我是將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旁,機車鑰匙未拔,我約在一百公尺左右的地方工作,工作時可以看到機車,我看到有一機車騎士一直在注意我的機車,騎經過該車後,他又逆向騎回來,並將機車停在旁邊的小巷子,接著我就看到該人走到我的機車旁徘徊,當時我忙著作業,只看到他在附近繞,後來就看到他快速離去,我就趕快去我機車停車處看,發現我的機車鑰匙被拔走,置物箱內的皮夾也不見了。我沒看見該人翻動機車置物箱或取走鑰匙,當時我在作業,只確定該人就站在我機車旁。我機車當時停在該處有半個小時左右,這一段期間,沒有其他人靠近我的機車,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上作業,我是負責監看附近交通情形,所以全程可以看到我的機車情況,並沒有其他人靠近我的機車,只有該名男子。該男子瘦瘦的,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衣服是墨綠色,容貌不是很清楚,但他騎的機車是光陽牌銀色的,我很確定。警詢時有透過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明確指認就是該名騎士竊走我的皮夾,是因為該名騎士的機車跟我看到的一樣,且他行經的整個動作,也跟我看到的一樣,就是該名騎士靠近我的機車,且我看到他快速離去時,我就立即前往機車處察看,就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並立刻報警,所以我可以確定就是該名騎士偷走我的皮夾。警卷13頁至21頁翻拍照片所示者就是就是該名騎士靠近我的機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13-1頁)。
㈡本件偵辦員警 黃楠和 於103年10月29日到院結證稱:被告是
由中華北路南向北直行,通過中華北路與安明路口,該處是轉彎,變成中華北路西向東方向,行經王傳結施工地,因其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沒有拔,被告行經該地點時,有轉頭一下,可能發現鑰匙沒有拔,所以被告迴轉,並將機車停放附近小巷內,接著竊取被害人機車內物品。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因為行經路口之車輛,當時只有被告機車迴轉,且顏色、特徵符合;又警訊時被告否認,所以我便調閱警察單位的路口監視器,發現與被告所述之行進方向完全不同,他本來說從中華北路由西往東直接往永康方向,但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出現在文賢路與武聖路往東的方向,有警卷第12頁之照片為證;根據上開情事,所以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等語綦詳,此有證人黃楠和證述在卷可稽。
㈢又本院當庭播放本件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監視器畫面103年6月3日13時54分48秒,被告黃順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路○○○路○○路000000000號為車號000-000號。2.監視器畫面103年6月3日13時54分3秒中顯示上開車號000-000號行經施工地點,即電線桿旁邊機車即為車號000-000號。3.被告行經畫面路段,到達右邊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此時被告於畫面10秒時停頓一下、回頭查看,並開始將機車靠邊,後面緊跟著一部黑色機車,因其為黑色所以排除嫌疑。4.此時被告迴轉,從畫面右上角出現,時間為13時54分13秒。被告停在路的路旁,慢慢移動其車輛,漸漸移入無名巷內,時間為13時55分00秒。5.被告從巷內走出13時55分41秒,他慢慢步行到被害人機車旁邊。6.畫面時間13時57分23秒被告開始著手行竊,靠近被害人機車。7.畫面被告往無名巷跑走,57分45秒被害人發現其物品遭竊,因此往前移動去指認被告。」,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憑。
㈣綜觀上開被害人親眼所見所述、證人黃楠和證述查證過程及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所得內容相互勾稽,被害人之機車於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安明路口處之半小時中,雖有多部車輛通過該處,惟僅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被害人機車後逆向迴轉駛回,將被告停放好其機車後,便徒步走至被害人機車旁,被害人見狀後前往查看,即見被告逃離現場。又被害人所陳述之被告機車車色、廠牌均與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警卷第26頁)所載相符,亦可認定被害人所描述被告行竊前後之行駛路徑及接近被害人機車之情事均無誤。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偷竊被害人機車內財物,且被害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下手行竊過程云云,惟被害人將其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僅短短30分鐘,其間僅有被告而無其他人靠近被害人機車,且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被害人機車時頻頻回頭張望被害人機車,之後逆向迴轉駛回,以及無故步行至被害人機車處等不合常理之行為,均可佐被告為竊走被害人財物之人。況被告於事後警詢時所交代之當天騎車行駛路線,與員警查證所得並不相同,顯見被告心虛隱瞞犯罪事實之情。據上,被告黃順成上揭所辯,實無可採,其即係竊取被害人王傳結財物之人,應屬無疑。
三、核被告黃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害人陳述、採證光牒及卷內事證等,另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事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