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蘇浚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道時,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6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道時,因視線受樹木阻隔,無法觀察右方閃光號誌變化,且原告於平交道前停等時,左方亦無閃光號誌可供辨識;行車過程中將安全帽面罩掀開,受風聲影響未能察覺警鈴已響,致以為可趁警鈴初響,有緩衝時間可以穿越而不違法,乃選擇穿越等語,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1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彰化市○○街○○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員警攔停,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員警錄影採證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則其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知悉並加以遵守;況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本院會同兩造至該平交道進行勘驗,並模擬原告接近、進入該平交道前之狀況(各種角度照相取景);由卷附之勘驗照片顯示,接近平交道前路旁確有樹木,其枝葉遮蔽部分平交道之號誌、標誌,惟一但更接近平交道時,行車至機車暫停區及停止線(位於平交道前方、靠近黃色網狀線區)時,該平交道之號誌即毫無受遮蔽、清楚可見,原告加以注意,應不致受樹葉遮蔽影響,其所辯因視線受樹木阻隔,無法觀察右方閃光號誌變化一節,及平交道前左方無閃光號誌可供辨識云云,應不可採。且原告倘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並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立即停車而不闖越,必然不致違規。至原告所稱行車過程中,因將安全帽面罩掀開,受風聲影響未能察覺警鈴已響,為原告個人事由,且與上述須同時「看、聽」及「先確認才通過」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本院認為不當穿越平交道,將危及火車行駛,倘火車出軌翻覆,常釀成重大傷亡,故於法令解釋、適用、執行上,自毋可從寬;原告所指趁警鈴初響,有緩衝時間可以穿越而不違法,乃選擇穿越等語,應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