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業據被告劉雅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雅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劉雅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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