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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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8號原告 林益生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967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