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賴泳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泳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泳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9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泳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自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年,賴泳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賴泳昌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6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於97年7月間向受刑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00鄰○○○巷0號之住所合法傳喚,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便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經警於97年10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均執行拘提未果,業已由雲林地檢署於97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節本、本院96年7月16日96年度刑保字第8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彰化地檢署97月10月20日彰檢良執乙97執助60
8字第45756號函、拘票、報告書、雲林地檢署97年10月28日雲檢家執金緝字第902號通緝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