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翊婷被告陳順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嗣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翊婷、陳順達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翊婷與 胡翊沁 係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陳順達與胡翊沁則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胡翊婷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5住處,因細故與胡翊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翊沁之臉部及頭部。被告陳順達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毆打胡翊婷,而被告胡翊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陳順達互毆,造成胡翊沁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腦震盪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胡翊婷受有雙肩部、左上腹、右手臂、下背部、臉部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順達則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胡翊婷、陳順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胡翊婷、陳順達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胡翊婷、陳順達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胡翊婷與被告兼告訴人陳順達及告訴人胡翊沁均達成和解,告訴人胡翊沁、陳順達對被告胡翊婷撤回告訴,告訴人胡翊婷對被告陳順達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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