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義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與客戶簽訂徵信委託契約並收取款項及進行徵信調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01年7月5日、同年11月1日,在分別收受客戶 陳俊翔曾馨儀 所交付之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200,000元後,僅各繳回150,000元、180,00
0元予公司,而將其餘之70,000元、20,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該公司桃園分公司會計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曾維鈞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白雅音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費治疆、蘇文龍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委託契約。
三、核被告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本案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先後將客戶繳納之部分徵信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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