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馮瑞徵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原為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99聯隊)使用,並經相對人准予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軍方於民國91年發還聲請人在案,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相對人爰自次期(92年)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93年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1,475元,並與聲請人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3年地價稅共計38,24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暨圍牆棚架所在之國有地皆為空軍新竹11村的軍管眷區,區內所有構造物皆受軍方管制,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於89年11月9日發包拆除,然圍牆棚架仍然存在且切斷系爭土地對外之連繫,而其目的係為防止人民進入,所以,在93年間空軍總司令部明令交還系爭土地前,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軍方負擔,易言之,94年度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方有由聲請人負擔之適法。原審判決對事實未作深入了解,致為誤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以:
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重要法律見解之違反無涉,難謂原審判決之判斷理由違反何種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提起上訴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略以:原審判決一再以所謂存證信函限期點交,否則視同發還,為唯一有效之辦法依據,忽略眷區管理辦法、房屋稅籍法規及戶籍辦法,優於民法私權之主張,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又軍方占用系爭基地為空軍11村近50年,故意在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後,以公函通知相對人交由空總使用在案,再保留圍繞系爭地號土地之圍牆、棚屋、門牌、戶籍號碼用以牽制聲請人收回土地,又由空軍499聯隊發出存證信函限期點交,在發存證信函前,系爭土地一直在軍方掌控的軍眷區內,既為軍方使用,則應免稅;若棄而未用,則應由占有人即軍方付稅,方為合法等語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與重要法律見解之違反無涉,難謂原審判決之判斷理由違反何種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