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債務人 王士杰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76,7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76,7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年11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1-26頁、本院卷第2
1、23-26頁),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現於○○○○○○○○○○○○○擔任照顧員,依其勞退提繳明細資
料所示,每月薪資26,400元,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110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11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勞退提繳明細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15、61、119-121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為證,則以聲請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所示之收入每月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3,381元、3,449元、7,43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24元,108、109年申報所得為3,120元、2,99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2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為63,810元、46,168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共2,385,014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01年生之子女,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0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73、123-137、141頁)。聲請人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應足能維持其生活,尚無由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所領國民年金4,724元,並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117元【計算式:(17,076--4,724)÷3=4,117】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3,381元,尚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亦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433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14,86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381元、7,433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僅餘720元,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4,576,7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