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探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探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探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失控自撞電線桿肇禍,嗣其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依法逮捕製作筆錄時,被告竟用其右膝蓋踢擊灣裡派出所所長 黃啟彰 之左肩膀(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黃啟彰所長執行職務,其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此次酒後駕駛行為乃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黃探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探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臺86線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處,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經警方逮捕黃探秋並帶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黃探秋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灣裡派出所,明知黃啟彰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黃啟彰欲為其繫鍊警械腳銬時,以右膝蓋踢擊黃啟彰之左肩膀(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黃啟彰執行職務。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黃探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妨害公務部份犯行,辯稱:因為我很胖,我是蹲下去時不小心踢到警察,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時黃啟彰手持腳銬,彎腰欲將腳銬一端扣在會客室木製家具;然黃啟彰尚未將腳銬扣上家具、亦未及碰觸被告時,被告突靠近所長黃啟彰(被告左腳往所長方向接近一小步)罵稱:「你是什麼東西阿」等語,同時畫面發生晃動,並可見被告身體疑因反作用力往後退一步,一旁員警伸出右手虛扶在被告左肩為制止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巡官兼所長黃啟彰110年1月13日報告各1份、密錄器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自被告、黃啟彰之相對位置、被告之言行舉止、及其因反作用力後退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有以右膝蓋踢擊黃啟彰之行為,其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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