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手機1支應依約返還告訴人,惟其未依約返還擅自占有該手機,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處,向 黃承恩 借用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後,劉俊浩竟未依照約定於使用完畢後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黃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侵占手機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貴院審理中,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予追加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