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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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6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所欠金額,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額,第7期至第48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88碼(每碼百分0.25)固定計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於95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80,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龔柏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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