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租屋於新竹市○○路,並育有子女一名,嗣於80年間共同搬遷至新竹市○道路○段○○號5樓居住至今;惟被告婚後即經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歸宿,不照顧家庭,屢勸不聽;於90年被告在外積欠百餘萬元債務,債主經常上門向原告要債,造成原告與子女生活不安定,原告並曾因不同意被告以不動產抵押還債而遭被告毆打,然原告均因子女而隱忍;嗣被告竟變本加厲,近三年來未曾供給家用,致家計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至此即經常未返家,偶而返家亦是拿衣服、洗澡,且一見原告就動手毆打原告,並向原告索金錢,若不遂即動手毆打原告,並稱要給原告死,原告只得至派出所躲避;另被告亦經常至原告工作場所吵鬧並威脅原告,讓原告沒有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⑵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廖仁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一名子女廖仁謙(00年00月00日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乙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仁謙到庭證述:(問:現在與誰同住?)與父親。但是母親不敢回來。地址是新竹市○道路○段○○號5樓;(問:母親為何不敢回來?)因為父親喝酒,看不慣母親做的事情,父親就會藉機吵架。父親會動手。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好幾年;(問:有無看過父母親動手?)有。父親喝酒,瘋言亂語,母親也會回,父親不高興就會動手等語在卷,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自90年起,即常於酒後或索錢未遂,而毆打原告,被告所為已持續性地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衡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其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應予以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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