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拾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1.「黃俊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黃俊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一大包」更正為「三大包」。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2紙」。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次犯行,被告均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偵辦),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0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毒品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扣於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載明綦詳,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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