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陳月琴
張禹婕 相對人 王茂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陳月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33元(聲請人陳月琴原請求237,423元+聲請人張禹婕原請求20,810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減縮請求為218,233元(聲請人陳月琴請求217,423元+聲請人張禹婕請求810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裁判費應以2,320元列計,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陳月琴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一、聲請人陳月琴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96元││(計算式:2,320元3/10=696元)││二、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4元││(計算式:2,320元-696元=1,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