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債務人 蔡光明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蔡光明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光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380元。惟伊自97年11月起因擔任配偶 李梅淩 之連帶保證人,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後,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95、96、99、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149、1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55、6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97年12月毀諾時月薪約21,939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92頁),扣除強制執行扣款7,
313元、協商金額9,380元,僅餘5,246元,確實不足支付債務人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