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度為執法機構查獲酒後駕駛之犯行(本案未構成累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