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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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甲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罹患憂鬱症、經濟狀況不佳,且於民國107年3月7日已與鄭○○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成立,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鄭○○身為警員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因不滿鄭○○舉發其交通違規,即虛捏情節向內政部警政署誣告鄭○○有態度不佳及兼職拍賣之情事,欲使鄭○○受懲戒處分,致鄭○○有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更令鄭○○受有精神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量處如前揭之罪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與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鄭○○新臺幣6,000元完畢,鄭○○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就被告所之處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誣告告訴人之案件,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機關並未對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懲戒處分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身為警員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因不滿告訴人舉發其交通違規,即虛捏情節向內政部警政署誣告告訴人有態度不佳及兼職拍賣之情事,欲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致告訴人有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更令告訴人受有精神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鄭○○於民國106年9月9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對其攔查舉發交通違規時並無態度不佳,且無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進行兼職拍賣,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向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寄送投訴及檢舉郵件,以此方式意圖使鄭○○受懲戒處分。
二、案經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之指訴。
二投訴及檢舉郵件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