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生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所載「等語」,應予更正為「等語,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32頁至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春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鄭氏 議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在臺為他人工作,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屬單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江春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生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TRINHTHITAM( 鄭氏心 ,越南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鄭氏心)所介紹之越南籍勞工TRINHTHINGHI( 鄭氏議 ,下稱鄭氏議)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媒介鄭氏議至 林筠婕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一品鮑魚粥」店內,從事備料及清潔工作,並與林筠婕約定每月支付予鄭氏議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需由其收取,江春生再從中抽取6,000元後,復將餘款2萬1,000元轉交給鄭氏議,而以此方式牟利,其並於103年2月10日即先行向林筠婕收取3,000元之佣金。嗣於103年3月6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春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鄭氏議問伊有沒有工作,伊就帶鄭氏議去林筠婕的店裡跟林筠婕談,伊不知道薪資內容,伊也沒有收取仲介費云云。然查,被告介紹鄭氏議至上開一品鮑魚粥店內工作,並與林筠婕議定鄭氏議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薪資係透過被告轉交,被告並於103年2月10即向林筠婕收取3,000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林筠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鄭氏議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逃逸後主動打電話給鄭氏心,請鄭氏心幫忙找工作,鄭氏心替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介紹工作,103年2月10日被告就開車載伊去一品鮑魚粥店內應徵工作,被告說等伊拿到第1個月薪水後,再交付3,000元介紹費,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抽成或抽多少,但被告有透過鄭氏心告知伊的薪水是每月2萬1,000元,鄭氏心並告訴伊薪水是由老闆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伊等語;又同案被告鄭氏心供陳:鄭氏議逃逸後跑到伊那邊住,且問伊可不可以幫忙找工作,伊就打電話問伊之前的仲介即被告,後來被告跟伊說有工作,薪水2萬1,000元,伊再跟鄭氏議說好後,被告就來帶鄭氏議去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知鄭氏議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且被告先與證人林筠婕議定鄭氏議之薪資為每月2萬7,000元,惟其與證人鄭氏議約定交付之薪資為2萬1,000元,二者間存有6,000元之落差,被告顯有從中牟利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00號被告江春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春生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TRINHTHITAM(鄭氏心,越南籍,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鄭氏心)所介紹之越南籍勞工TRINHTHINGHI(鄭氏議,下稱鄭氏議)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媒介鄭氏議至林筠婕(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一品鮑魚粥」店內,從事備料及清潔工作,並與林筠婕約定每月支付予鄭氏議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需由其收取,江春生再從中抽取6,000元後,復將餘款21,000元轉交給鄭氏議,而以此方式牟利,其並於103年2月10日即先行向林筠婕收取3,000元之佣金。嗣於103年3月6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氏心、鄭氏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江春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四、被告江春生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連思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