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19時許,駕
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縣○○鄉○○路往園區(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雙
峰路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為
支線道,應讓雙峰路直線通行之幹道車輛優先行駛之規定
,致撞擊時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雙峰路往園區(往東)直
行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而支出修繕
費用69,300元,雖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
告路口為閃紅燈,即應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其路口係閃紅燈為支線道車,其有未讓幹線
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雙方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辯稱其車速僅40至50之間,且經鑑定結果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爭車輛殘值不多等語,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書(均影本)、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亦坦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辦。是本院所應
審酌者乃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過失程度
?事故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何?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係支
線道車,其即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未讓
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已明,被告既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並坦
承其有未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
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
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22日領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9
月21日),已使用16年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所示為69,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2,800元,但系爭車輛
已使用16年餘,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3,281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81元,與工資22,800元,烤漆費用
14,000元,合計為40,08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依前述規定,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3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8,057(40081×0.
7=28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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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F3886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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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800×0.36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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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7637│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4819│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041│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91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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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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