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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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 之愷 他命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
只(驗餘重參點參捌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9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居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寮一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後寮一路口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
佐;
(三)扣 案之愷 他命4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愷他命4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餘重3.38公
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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