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彭芊華 被告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彭芊華前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林宗翰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亦傳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匿,遂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並於102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