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良被告許誌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田莊PUB」內,因不滿女友遭鄰桌被告許誌文之友人搭訕,詎被告陳怡良、許誌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怡良持酒杯丟擲許誌文及其友人即告訴人 莊士勇 ,另被告許誌文亦持酒杯毆打被告陳怡良,導致被告許誌文受有左上眼瞼處撕裂傷,告訴人莊士勇受有臉部挫傷,另被告陳怡良則受有左眼外上方1公分撕裂傷、右手掌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怡良、許誌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怡良、許誌文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士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怡良之告訴,而被告陳怡良、許誌文亦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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