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具保人即被告 闕彩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彩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闕彩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闕彩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闕彩云釋回。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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