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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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巷,尾隨告訴人代號3327HV10412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返回住處,俟告訴人B女進入其住處1樓樓梯間後(詳細地址詳卷),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由後方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陳泳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陳泳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泳憲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B女復於104年11月20日以書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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