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良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成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因酒後駕駛汽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而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6日更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9年3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判處前案、後案確定之情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本院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寄給受刑人,並告知得以書
狀表示意見,受刑人對於本案,主要以其經營家具工廠困頓、前妻與家人相處困難、要照顧父母及幼女、祖父過世等家庭因素,且又表示若遭吊扣駕駛執照,將無法無以維生等情,請求駁回本案聲請。
㈢然而,本院酌諸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要求不能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能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亦常見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報導,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竟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展現其高度的法敵對意思,且犯罪情節雷同,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雖然以前揭家庭生活狀況為由,請求駁回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但前案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合理釋明有何無法執行前案的理由,或之所以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出於值得同情之動機,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乙節,與本案撤銷緩刑無關,若受刑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遵循行政訴訟途徑加以救濟。據此,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