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如當事人已捨棄其抗告權者,其抗告權即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3條、第359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並送達後,業經抗告人聲明捨棄抗告權,有聲明捨棄抗告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已經喪失,其仍提起本件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內容並無爭執,而以檢察官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認定之執行方式不當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