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清火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清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次於10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二案)。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三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第五案)。上揭第一、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1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止係執行拘役期間)。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何國 居住並經營之四面佛寺店內(為住商合一,即1樓為店鋪,2樓作為住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大象象神1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3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地點,見該店面大門未鎖,即進入徒手竊取佛像1尊(價值約45,000元)、象神1尊(價值約20,000元)、四面佛佛牌4塊(價值約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地點,見該店面大門未鎖,即進入徒手竊取守護神尊3尊(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何國 於103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跳蚤市場內,發現其遭竊之象神2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清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國、證人 鄭卿耀林耀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12頁;偵卷第20頁至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13頁至15頁、第20頁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檢察官已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攻擊防禦,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復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可能,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犯案手法單純,未使用強暴手段,對社會治案危害非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觀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究與身強力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者有別,本院爰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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