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五八七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七一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甲○○早於88年11月9日即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778號執行案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19號案卷,核對屬實,聲請人主張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堪予採信。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查封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即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
108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造成之損害,應為延遲收回債權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之損害,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含執行費用)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始為合理。又查,上開執行標的物雖未經鑑價,惟依執行卷內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租金每月即達新臺幣9萬5,000元,是該執行標的物價額顯逾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二審辦案期限2年,並預估三審審理期限為2年,合計法院審理期間為5年4個月即5.25年,而本件執行債權額為108萬元、執行名義所示自91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裁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7萬7,249元、執行費8,640元,合計為136萬5,889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5萬8,546元(計算式為1,365,889×5%×5.25年=358,546),爰命聲請人提供該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7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1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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