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第17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第4890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與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桃德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5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犯行,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照片12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時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4月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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