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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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被告 簡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簡瑞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7年10月5日晚間
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市區方向直行,○○○區○○路○○○○號前,適有行人即訴外人 鍾尚樺 由新興路1061號對面,往新興路1061號方向穿越馬路,又被告明知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鍾尚樺(下稱系爭事故),致鍾尚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骨折、前胸壁挫擦傷、頭部鈍擦傷、四肢擦傷、左腳第2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在現場停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與鍾尚樺達成和解,因而判處公訴不受理。
又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比例,伊已依約賠償鍾尚樺看護費3萬6,000元、診療費2萬1,965元、失能給付(第2級)167萬元,合計172萬7,965元。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於賠付鍾尚樺後,得代位行使鍾尚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2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3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7944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均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時,乃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又鍾尚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給付鍾尚樺看護費3萬6,000元、診療費2萬1,965元、失能給付(第2級)16
7萬元,合計172萬7,96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鍾尚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然鍾尚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與鍾尚樺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鍾尚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因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僅需負擔30%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已賠付鍾尚樺172萬7,96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70%後,為51萬8,390元(計算式:1,727,965元x30%=518,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調字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390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465 號判決(109.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126 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桃司保險調 字第 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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